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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印发《山东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23-5-24 阅读:139

山东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保障国家生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辖区范围内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的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生态保护红线。

生态保护红线内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坚持生态优先、统筹兼顾、绿色发展、问题导向、分类监督、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严格的监督体系,实现一条红线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二章 监督事项

第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地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包括以下事项:

(一)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相关制度制定与落实情况;

(二)生态保护红线调整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三)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四)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状况及其变化;

(五)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问题及其处理整改情况;

(六)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实施生态环境成效;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红线调整监督

第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结合生态保护红线评估调整规则,综合考虑生态系统完整性、生态功能重要性、生态环境敏感性、生态保护重要性等,对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方案的生态环境影响提出审核意见。

第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根据自然资源部门提供的红线调整成果,及时更新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等数据应用系统,确保监督与管理范围一致。

第四章 有限人为活动和国家重大项目监督

第八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其他区域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前提下,除国家重大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生态环境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有限人为活动实行严格的生态环境监督。

第九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收到自然资源部门关于征求有限人为活动认定意见的函后,依据职责提出意见,并及时反馈自然资源部门。

第十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之外的国家重大项目,确需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省生态环境厅依据职责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对于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生态环境部门加强指导和服务,督促建设单位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并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第五章 生态监测评估

第十二条 依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有关生态质量监测标准规范,省生态环境厅负责推动完善本地区生态保护红线内的生态质量监测网络,制定监测计划。市级生态环境部门依托现有生态质量监测网络,综合利用遥感监测、地面监测等手段,按要求以县域为单位组织开展本地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质量监测。

第十三条 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状况评估,评估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系统格局、质量、服务功能和保护成效。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依据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基础调查、生态功能评价技术规范,以县域为单位,组织开展基础调查和生态功能评价,原则上每五年开展一次,可根据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情况和监督管理需求开展补充调查和评价。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依据生态保护红线保护成效评估技术规范,以县域为单位,组织开展保护成效年度评估和五年评估。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依据生态保护修复成效评估技术指南,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实施生态环境成效评估,加强生态保护修复工程中形式主义问题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省生态环境厅依托省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监督数据库和信息系统,与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可根据实际需求,建立完善本地区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和监督数据库,实现生态保护红线数据信息共享。

第六章 生态破坏问题监督与执法

第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问题监督,主要工作程序如下:

(一)省生态环境厅根据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质量监测结果,结合生态环境部推送的有关信息,以及媒体曝光、群众举报和日常监督发现的生态破坏问题线索,提取疑似生态破坏问题图斑和线索,依托省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推送市、县级生态环境部门。

(二)县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本地区内的疑似生态破坏问题实地核实,形成生态破坏问题清单,经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后,依托省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提交至省生态环境厅。

市、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可自行组织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问题排查工作,对排查出的生态破坏问题,经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后,依托省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提交至省生态环境厅。

(三)省生态环境厅将核实后的生态破坏问题通报市级人民政府,抄送县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移交省直主管部门,并进行记录。

(四)生态环境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问题的处理、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和销号。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收到县级销号申请后,根据问题清单、整改方案等对本地区内的生态破坏问题整改情况进行销号,省生态环境厅根据需求对重点问题进行督导和复查。

省生态环境厅对生态破坏严重、整改行动缓慢、弄虚作假、责任不落实的,视情采取函告、通报、约谈等措施督促整改。

第十七条 对生态环境部推送的疑似生态破坏问题图斑和线索,省生态环境厅按照第十六条(一)(二)程序进行办理,向生态环境部报告实地核实结果。对生态环境部通报省政府的生态破坏问题,省生态环境厅按照第十六条(三)(四)程序进行办理,并将办理结果按程序报送省政府、生态环境部。

第十八条 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的执法工作,依照相

关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相关规定开展。通过非现场监管、大数据监管、无人机监管等应用技术,强化湿地、林地、草地、自然岸线和近岸海域等区域内开矿、修路、筑坝、建设、围填海、采砂和炸礁等破坏行为的监督执法。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生态环境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章 引导公众参与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本地区内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质量监测、生态状况评估等生态环境监督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依规参与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发挥媒体、公益组织和志愿者作用,营造全社会共同监督生态保护红线的良好氛围。

第八章 监督结果应用

第二十条 省生态环境厅将生态保护红线保护成效纳入生态环境领域相关考核,推动将考核结果作为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评价及责任追究、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奖惩任免以及有关地区开展生态补偿等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一条 中央、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指出的生态保护红线内存在的突出生态破坏问题和生态保护修复形式主义问题,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由市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地区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开展或者移送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中发现有公职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有关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将问题线索等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相关机关或者部门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涉嫌犯罪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6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6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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